114年度司執字第86186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黃群展
相 對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雪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此規定,人壽保險就是,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為保險事故的保險,至於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而失能,顯
非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而是健康保險或傷害契約之保險事故。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麗雪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9日陳報債務人所投保之「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70,292元可供扣押,有
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85617號函在卷
可稽。
惟查:
㈠債務人所投保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第12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4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系爭保單第15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條件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系爭保單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及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即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
㈡另據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商品為『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含有身故、殘廢、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殘廢關懷,且無法由本商品獨立分割執行即無法單獨解約壽險部份,本件如終止主約之保險契約後,就其餘保險契約主約所包含之保障項目皆一併失去效力」等語,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國壽字第1150021129號函及保險契約條
暨其在卷
可按,足認
上開扣押之保險契約主約係包含人壽及健康保險之性質混合型保險契約,且無法割裂僅終止壽險部份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既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該保單有助於被保險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是為避免致被保險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該部分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