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7022號
相 對 人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民從、李吳美凰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李吳美凰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
惟系爭保險契約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保單(下稱小額終老保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僅較小額終老保險90萬元之保額上限多10萬元,故
聲請至少酌留90萬元之解約金予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之1第1項所定數額;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10點亦定有明文。又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此經該會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在案。
四、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民從、李吳美凰之人身保險資料,請求就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換價,本院爰於114年7月29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於114年8月11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8月12日)具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預估為463,779元,並於114年11月5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為人壽保險,若本院代為終止時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死殘、住院等給付之附約毋庸一併終止,此有國泰人壽陳報狀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強制執行,惟依第三人國泰人壽向本院陳報之保單資料,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小額終老保險之性質,查無聲明異議人所稱不得終止契約或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又聲明異議人聲請於本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至少酌留90萬元等語,亦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有關無庸保留解約金予債務人之規定不符;另聲明異議人稱因其前由手足代為墊付醫療費用,欲取回解約金以供清償等語,更與債權平等原則有違,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