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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7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16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本承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鄭志強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4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04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票簽發日期為92年1月28日,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正本所載之簽發日期為92年1月18日,兩者所記載之本票發票日不同,本院自難認已提出本票正本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發票日相符之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發票日為92年1月28日之本票正本,債權人於同年7月2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