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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林宸坊即林源宸即林國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標準為新台幣149,358元),且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中央或直轄市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讓債務人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另小額終老險可以用金管會以政策公告特定險種排除的方式得到豁免,等於再增90萬元的豁免額度,本院執行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下同)267,274元,屬上述金管會政策之豁免範圍。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73,911元,其間債權人並無善盡應與債務人聯繫或協商之途徑,且帳目金額皆為債權人單方面說詞。請求駁回債權人之扣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69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遠雄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267,274元予以扣押在案。雖異議人主張解約金未逾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最高標準不得扣押,及小額終老保險再增90萬元之豁免額度,然查本件扣押之系爭保單解約金為267,274元,已逾扣押標準149,358元,且依金管會於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之公告:符合本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該公告係指小額終老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即排除小額終老保險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異議人所稱增加豁免90萬元之額度,而本件扣押之系爭保單為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小額終老保險契約,是異議人主張未逾最低生活標準及90萬元豁免範圍不得扣押並無依據,本院自難憑採。又系爭保單經遠雄人壽函覆非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此有遠雄人壽114年5月16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本件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單,而屬一般人壽保險之保單。至異議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實,因對債務(私權)之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異議人自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綜上,本件所扣押之系爭保單解約金267,274元已逾扣押標準,且非具有健康、醫療險之保單,為一般人壽保險保單,依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件異議人請求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解約金金額(新台幣)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金好意終身壽險D型-20年期
0000000000
林宸坊
267,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