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7816號
設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市○○區○○○路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8樓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
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48184號
債權憑證(換發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惟查,
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受款人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