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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8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34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彭妍菲即彭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存款,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人身保險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鶯歌區,在本院轄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