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9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苔春
債權人就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又保單主契約,並具備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分別經元大人壽、遠雄人壽陳報無誤,
揆諸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益徵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19號裁定
參照)。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84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凱基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美元(以下同)8,860元
予以扣押在案。
惟查系爭保單含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此有全球人壽114年7月7日聲明
異議狀及
陳報狀附卷
可參,是足認系爭保單為具有健康保險及醫療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揆諸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意旨,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8,860元即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