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1191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劉婉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婉湘所有對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及太平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其勞保、郵政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西屯區、太平區、北屯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