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23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債 務 人 李菊芬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李菊芬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清水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