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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3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54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廖惠君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7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805號裁定)及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票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3,823元,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正本所載之本票面額為293,832元,兩者所記載之本票金額不同,本院自難認已提出本票正本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金額相符之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簽發金額293,823元之本票正本,債權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另於114年9月3日第二次通知補正,債權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今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