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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4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81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彥伃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債 務 人 林鉅翔即林金德即均龘工程行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林佳洛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鉅翔即均龘工程行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而中國信託銀行東林口分行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即執行標的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