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5744號
聲明人 即
債 務 人 徐曉怡
上列聲明人因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強制執行
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
洵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而
上開條文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
,若為實體上之事由,則僅得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之後均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請求,故超過5年之利息已
罹於時效,債權人不得請求,
爰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24號
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186號
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形式觀之,
乃係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且未負有任何條件、期限或
擔保,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又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此乃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屬對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並
非指明本院之
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實體事項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聲明人自應另依強制執行法所設計之異議之訴制度以資救濟,
而非聲明異議程序為之,是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稱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