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6121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7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7
住台北○○0○000○○○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劉宸豪即劉奎成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等
住所係在台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