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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6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7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怡靜即陳燕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通知於文到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今仍未補正本票正本到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