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683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債 務 人 黃仁宇(歿)
債 務 人 陳春菊 住○○市○○區○○○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列舉式">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仁宇已於109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