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01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旺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
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對
債務人旺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
惟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是否具執行當事人能力,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
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可以債務人之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釋明之,故有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上開資料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同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