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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8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0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旺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旺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是否具執行當事人能力,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可以債務人之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釋明之,故有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上開資料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同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