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049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蕭義清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
與否,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61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確定證明書
所載,
上開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債務人已於104年6月21日死亡,準此,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且上開確定證明書亦經撤銷確定再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支付命令尚不生
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