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12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住同上
債 務 人 賴馨萸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及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係位於臺中市,此有債權人
聲請狀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