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28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林祐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期天資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國軍北部地區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業經國防部函覆債務人業於113年4月20日退伍,尚難認債務人於國軍北部地區財務組有何薪資債權,可認債權人係為創設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