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代 理 人 黃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進坤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投保單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開戶資料、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往來券商及其營業所、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
住所分別在新北市萬里區、雲林縣斗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又本件債權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基於送達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