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8659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
0、27樓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段000號2
6、27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債 務 人 姚孝慈即姚岱均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超陽即林艷成(歿)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其他部份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超陽即林艷成(歿)已於114年2月17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林超陽即林艷成(歿)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姚孝慈即姚岱均之執行標的不明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