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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9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1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月娥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請就查詢結果為執行,查債務人住所址係臺中市,有卷債務人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