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
債 權 人 元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馬可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廖題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家豪
王子奇
鄭龍泰
劉素娥
龔健菖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秉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宣儒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曾文生即曾振軒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潭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建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承泰環保再利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貴平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建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鄭龍泰所有坐落嘉義市劉厝段劉厝小段之
不動產、相對人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修羅環保有限公司、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陳建德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吳廖題、鄭龍泰、劉素娥、曾文生即曾振軒所有集中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或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係坐落於嘉義市、第三人金融機構分別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苗栗縣竹南鎮、臺南市,均
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