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之1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何彥寬與
債務人劉守禮間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因本院114年1月8日
執行命令「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守禮禁止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42,448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守禮代表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聲明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依據債之相對性及法人格獨立性原則,亦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該執行命令已實質限制聲明人處分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權利,以及聲明人對外行使法律行為之權利,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系爭執行命令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
主文第二項所核發,依裁定意旨係就債務人劉守禮部分限制其處分其所控制聲明人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以避免
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而本院執行命令係命令債務人劉守禮依裁定主文辦理,是就聲明人所異議系爭執行命令尚
難認有何違法情形,縱認有何實質限制聲明人之權利,亦係該
執行名義所欲達成效果,
綜上所述,
聲明異議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