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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2號
聲明異議
即債務  人  黃作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務人黃作宗就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應扶養親屬有:配偶,及因神經纖維瘤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1名。另債務人其他已成年子女皆因需負擔兒女生活費,或為全職家庭主婦,故僅能給予債務人微薄孝親費。再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必須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50,700元,且醫療費用支出自費項目所需合計約300,000元左右。是以,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為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須,為不可扣押債權
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以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2號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60,136元。後經本院認定系爭帳戶中60,366元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故於114年7月16日駁回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故現實際扣押金額為399,770元。債務人後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對系爭存款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陳述內容屬實,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114年11月3日命債務人提出證據,惟債務人未提出,本院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存款為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上開說明,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承擔,故難認系爭存款為其或共同生活親屬日常所必須,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