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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2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980號
債  權  人  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債  務  人  鄭茂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第三人中台空氣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強制執行開始後,經債權人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如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送達費等,其鑑價、拍賣等執行程序即無從實施,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而仍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台空氣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而本院已對上開第三人發扣押命命在案,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及115年1月9日通知債權人繳納鑑定費用,以便鑑定債務人上揭財產價額,以利進行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均已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今未繳納鑑定費用,另經本院聯繫債權人稱無意願繳納,則依首開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