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507號
債 務 人 楊明樺即楊明昌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楊明樺即楊明昌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為債務人之配偶,本院扣押債務人於
第三人中壢龍東路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款債權,
惟該存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係聲明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公公心臟開刀,債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聲明人陸續提領自己之存款以支應醫療費用,又因擔心開刀及復原
期間有突發狀況,故暫存入4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作為緊急預備金,
而非贈與債務人,故其中4萬元仍為聲明人之財產,
債權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次按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系爭帳戶,並經本院114年11月10日
執行命令所扣押,扣得50,995元,而本件帳戶既為債務人名下帳戶,則帳戶內存款依財產外觀自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就此認定並為扣押並無問題。至於就聲明人稱匯入4萬元非贈與,該部分款項為聲明人所有云云,
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
聲明異議人如認對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
上開規定,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