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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萬穎樺即萬碧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蔡興諺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0.95%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表明同意、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考量其現有財產或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或依保險法之規定而無清算價值,再衡諸近年來之平均所得及必要支出伴隨最低生活費調整而有逐年提高等情形,其每月所提出之還款數額不論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或2款之標準均足以認為屬於盡力清償且當,於履行上因在可處分所得餘額內而可認為具備可能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復查並無存在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裁定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㈢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約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且公允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97.36%,不僅僅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更近乎全數清償,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㈣末以,有擔保之債權人,其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法院對該擔保債權及其數額、順位亦不得為實體審認,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應裁定予以駁回。此有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消債條例業已給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有擔保之債權人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如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受清償,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始能達成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可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在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間內提出陳報,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並無將之以預估不足額之方式列載在普通債權範圍之必要,從而更生方案中亦未將之列載於內,自屬當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88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7,380 
5.清償總金額:
 279,792 
6.清償比例:  
97.3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8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1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2
4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25
每月還款數額
3,88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