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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04,08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5,74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13,42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3,424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1年8月至113年7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43,703元【參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所得清單、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計算式:(752,456-〔18,337×5+19,172元×12+19,172×7〕-2,000*24=243,70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西元1995年出廠車輛,出廠今均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衡以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而名下保單現況分別為無解約金、解約金數額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又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其收入為30,000元,高於上開裁定認定27,728元,其個人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部分則以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0,623元、2,200元列載,以此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2,823元【計算式:20,623+2,200=22,823】後餘7,177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5,742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74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104,081
5.清償總金額:
413,424
6.清償比例:  
8.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2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
每月還款金額
5,74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