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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湯米蘭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蔡政宏、程雅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依保險人陳報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9,41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存在其他財產,是本件盡力清償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以為認定。
 ㈡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在包含保母獎勵及租金補助後,總計為3萬9,250元,而個人必要支出之部分則是依個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122元作為基準、再附加扶養二名子女以及母親,共以3萬6,513元為每月所需之數額。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原則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收支財產情狀本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但如債務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較系爭民事裁定認列之情狀為優,此已足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程序之迅速進行,自無不許之理。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收入狀況雖以其日後有無法領取保母獎勵與租金補助為由,而僅以3萬4,000元列載,但其在搭配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隨著子女畢業而無庸再負擔扶養費用、並將前述所稱本無庸納入處分所得範圍之保險解約金算入更生方案之內容,從而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還款內容均較以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計算所得之標準為高(依系爭民事裁定所載,其中一名子女畢業後,在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為6,190元即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四、另一名子女畢業後進入第二階段之還款,以1萬0,190元可認為達盡力清償標準),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自足以認為屬於盡力清償。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8,120
 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2,62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125,724 
5.清償總金額:
 854,640 
6.清償比例:  
11.9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1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13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9
3,82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
37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
449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
894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6
2,698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
228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64
1,032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67
1,037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
354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8
386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9
1,351
每月還款數額
8,120
12,62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