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陳怡旻
上列
當事人就
債務人陳怡旻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就
鈞院民國(以下同)114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對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之債權人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提出異議,主張
系爭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
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
證據法則,均在
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債權存在
與否而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經通知後未
陳報債權,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並公告之。異議人對
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債權具體原因發生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函知相對人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就異議人之異議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
迄今仍未提出,有附卷送達證書在案
可稽,
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既未盡舉證之責,是尚
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