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林淑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王甄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
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⒈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關於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就自身支出數額僅以新臺幣(下同)2萬0,122元列載,此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相符,可見其生活上並未有任何浪費奢侈之情形,然因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而在生活
必要費用之部分需提高至3萬2,122元,此部分之扶養數額亦在合理範圍,且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以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尚
難認為有
無庸負擔之情形,是債務人就必要支出之列載,應
堪可認而能予採納;而就收入之部分則
是以每月3萬2,000元列載,此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同,自屬可信;又雖有
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
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不敷出之情狀已是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序後即必須提高薪資水平,實是強人所難,故債務人提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數額,應屬可採。
⒉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故債務人既已表明其每月願提出200元作為清償,此數額顯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衡量其財力狀況亦可見債務人戮力還款之誠意,自屬於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⒊又本件債務人另稱其有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解約金數額僅有1萬2,274元,此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屬於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就此部分本無庸將之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時,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
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顯有未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本
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在入不敷出之經濟困境下,仍戮力於清償以提出更生方案,
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附此說明。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以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
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
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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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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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 | |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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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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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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