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
要保人、
受益人、轉得人就其與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清償。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聲請
更生程序,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為保全
聲請人財產、保障全體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