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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債  務  人  謝勝煌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蘇炳璁、陳金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涂志翔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有一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6,034元、依保險契約之顯種為健康險,此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此部分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而另一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性質,且預估解約金數額為219,819元,此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能認為該部分屬於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雖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然依收支狀況計算之結果可見,更生方案中之每月餘額更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此既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較為有利,自無庸糾結於收支明細如何記載、差距存在何處等事。是債務人之收支情狀,自屬於合理而能予採信。
 ㈢是以,本件債務人既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提出之還款方案亦已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況查債務人所載之計算式,可見其列入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之保險解約金數額,更高於保險人所陳報之解約金數額,顯徵債務人戮力還款之誠意。又此數額雖在每月可處分餘額之上,但在搭配附件二所載之生活限制後,其履行在現實上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如高於20%,當能認為可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4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5%,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當之客觀標準。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2.83%,既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附此說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3,42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944,727 
5.清償總金額:
 966,744 
6.清償比例:  
32.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8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08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50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9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9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56
每月還款數額
13,42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