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歐恩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伍錦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債務人陳報最新之收入狀況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為低,但債務人已自原任職單位離職、現以兼職派案之方式論件計酬,是背景事實已有異動之情形下,實難逕依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入狀況作為基準,又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已高出基本工資甚多、亦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3年度經常性薪資中位數為高,能認為債務人縱以任正職方式謀取收入,仍戮力於提高收入之誠意,是此收入數額當能認為合理而得予採信;另支出之部分共以5萬2,122元作為列計,此數雖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支出狀況,自明細以觀,在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略有提高而已,考量近年來物價指數升高、部分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民小學而不符合領取津貼、補助,甚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因應教育程度越高而更有支出學習費用等情狀,堪可認為費用之提高實有所本,且就其提高之數額,每名未成年子女約僅有提高1至2,000元左右,計算後僅是每餐多增加22元之費用(以2,000元作為基準,每月以30天、每日三餐作為計算),實難以認為債務人有浮濫申報支出之情形,此數額當能將之採計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標準。
 ㈡債務人並無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是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情狀,是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之: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7,100元,已是超逾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四,當能認為更生方案之內容屬盡力清償。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關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114年6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而該部分屬於誤寫之情狀,是債權表自應予更正。從而每期可分配之債權比例與數額,因本件債權表更正而有所異動,為節省債務人郵費之支出,並使債務人能儘快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以達其經濟重生之目的,且同時考量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故依職權將更生方案每期分配予債權人之數額,更正如附件一所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1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565,155 
5.清償總金額:
 511,200 
6.清償比例:  
14.3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483
2
渣打商業銀行
2,319
3
聯邦商業銀行
1,078
4
國泰世華銀行
231
5
元大商業銀行
176
6
星展商業銀行
198
7
和潤企業公司
1,542
8
勞工保險局
119
9
台灣樂天信用卡
185
10
伍錦鴻
769
每月還款數額
7,1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若債權屬於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性質者,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