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債 務 人 鄒侑芯即鄒瑞珍即賴鄒瑞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保 證 人 賴文揚
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二、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三、債務人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時,
保證人賴文揚在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就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1,000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
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提出保證人以擔保履行,是可認為此屬於盡力清償而有履行可能性,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固
有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保險人陳報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以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之情事,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
惟債務人經濟上已面臨入不敷出之窘境,此自系爭民事裁定以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可見一斑,再依113年之財產所得清單與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亦足以認為其收入狀況不佳已是客觀之事實。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在此類經濟困境底下,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還款之更生方案,顯
可證其還款誠意且能認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形。但其收支情況既有前述難以衡平之情形下,為確保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實有提供保證人作為擔保之必要。
㈢次查債務人所提保證人為其子女,且依卷附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收入狀況應屬穩定,考量本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數額並非過鉅,當能期待其在肩負起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於債務人真遇有困難而無法履行時,仍可額外負擔每月1,000元之清償方案。又保證人願出具
切結書以擔保債務人所謂履行之更生方案內容,綜前資料評估,當可認為此能補足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擔保。
㈣依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既有保證人作為擔保,
堪可認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復觀察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顯示,其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無以作為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如本件轉行清算程序,
債權人更難以透過消債程序而獲取清償、縱不經消債程序或日後債務人有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亦難期待有回收債權之可能,是衡諸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評估債權人最大受償之可能性以及債務人能在經濟上獲取重生之目的,再
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不得認可之法定情形,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
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
所載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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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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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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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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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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