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陳報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雅蘭
上列陳報人就
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
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陳報人在逾越本件民國115年1月29日公告債權表中所列載之數額,其陳報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
按申報債權之
期間,應自開始
更生程序之
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
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更生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見,縱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仍應受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之
拘束。
三、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本件
債務人自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公告在同年7月3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月23日前為之。陳報人原即在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上,且在114年6月24日即已收受本件通知申報債權之函文,然遲至115年1月28日始提出
陳報債權狀,此際業已逾越本院
上開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限。依前開規定,陳報人於此時所申報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
四、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
可參。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關於陳報人之債權數額記載為新臺幣551,500元,雖陳報人申報債權業已逾期,
惟因
前揭規定而視為已有在期間內申報如債權人清冊
所載之債權,是本件債權表自應以此數列入並公告之,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