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76,67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6,9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96,8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6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
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
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
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一)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96,8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1,872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計算式:(28,000-19,172)x24=211,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前揭裁定提及之全球人壽保單,據保險公司程序中陳報兩筆保單之險中均無解約金,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
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提列金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認定數額,准予列計;支出部分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提列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20,122元,另其新增母親
扶養費4,9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之母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且亦無工作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前揭標準扣除按月領取國保年金5,351元後,再以
扶養義務人共三人平均分擔【計算式:(20,122-5,351)÷3=4,923】,聲請人提列之金額應屬合理而無逾越必要程度。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為25,022元【計算式:20,122+4,900=28,122】。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613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022元後餘8,59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6,9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
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 | | |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6,9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7.67%。 5.債務總金額:6,476,674元。 6.清償總金額: 496,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