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黃文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6至20樓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在陸軍官校郵局所開立之存戶,然該時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34元,實難以認為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除前開情形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之資料,此觀最新財產所得清單即可明知,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部分,查每月數額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明細表,亦可見其收入多是在2萬2,400元至3萬6,800元間波動,而此收入狀況已持續相當時日,若債務人能輕易提高
經濟能力,自無利用消債條例之必要,從而難以期待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後將有大幅增加收入之可能性,又本件作為收入基準之3萬2,000元既在前述收入區間之內且約略為平均收入數額,考量收入之持續性與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自能予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而在必要支出部分,則
是以新臺幣(下同)2萬6,683元列載,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自內容觀察,主要在於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必要支出部分,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所致,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以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渠等仍有就學必要
等情形,此部分之
扶養費僅列載6,561元,實
難認為有虛妄浮濫
之虞。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陳報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狀況自屬合理範疇,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4,254元,
乃是將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3萬2,000元-2萬6,883元)×0.8=4,253.4元】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
㈤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且還款金額在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
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
所載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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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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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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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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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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