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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蔡素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湯鈞賀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多是具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又查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是否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4,967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每月1萬7,000元作為基準,應以40萬8,000元列計,故此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為2萬6,967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亦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11萬5,200元,顯無具備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均與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況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復依系爭民事裁定所為之審認,更可見債務人此等收入狀況已維持相當期間,再觀諸其現年66歲已逾強制退休之年齡,若要求其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基本工資般之收入水平,實是強人所難。是以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以維持過往之薪資收入,當能採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㈣債務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600元,已逾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甚多【計算式:(1萬7,769元-1萬7,000元)0.8=615.2元】,此數既高出前揭規定之清償標準,實可認為債務人對於本件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與誠意。
 ㈤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債務人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是否有使債權本金受有完全清償等事,本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已足認為是盡力清償,雖清償數額在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外,但應可認為在透過生活限制之情形下,使其能以負擔更生方案之數額,從而認為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自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69,450 
5.清償總金額:
  115,200 
6.清償比例:   
10.7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
1,600
每月還款數額
1,600
参、備註
1.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