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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鄭珈瑜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鄭璟浩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關於必要支出數額之認定、是否盡力清償等情,容有再行調查之必要,遂請債務人就該部分提出說明或為修正。觀債務人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提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800元,此數雖較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且稍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然觀明細可見,其間之差距主要是在於「電話費及網路」部分前經系爭民事裁定認定有逾一般人必需費用所致,而在此部分債務人已有說明該費用之支出是導因於手機綁約,自一般電信契約之常情以觀,若欲調降此部分之費用,反將導致高額違約金之產生,此或將影響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未必有利,再予考量現今3C資訊蓬勃發展,債務人又是經營選物販賣機為獲取收入之來源,電話與網路費用尚足認為是屬於生活及營業所必需之範圍,又前開支出數額雖略高於一般人之使用狀況,但達於浮濫過奢之情狀,是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能予以採信。
 ㈡而關於收入狀況,系爭民事裁定是以3萬5,000元作為每月收入之基準,債務人現提出之收入數額亦同此數,當能認為合理;另債務人尚有將租金補助納入收入之範疇,將使其每月還款能力更為提昇、又其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中僅是被保險人,但仍願將保單之解約金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所得範圍,實可徵債務人對於還款所作出之努力。是債務人提出每月收入數額已高於系爭民事裁定,自應予採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又本件債務人並不存在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甚且將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非屬於其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納入可處分之範圍,且還款數額亦已超過餘額之五分之四,顯可見其戮力清償之誠意,當可認為本件債務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更生方案具備履行之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㈤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68,046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33.2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4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53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54
每月還款數額
10,0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