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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債 務  人  楊政勲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學治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亭利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宬震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漫步藍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18巷16弄3之1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保險契約,查前開保險契約之險種性質或為傷害險與醫療險、或為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權均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又查債務人另有民國97、103年出廠之機車各乙輛,此均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
 ㈡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8,000元,而支出之部分則是依該時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172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薪資收入狀況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者相符,此數額當能予肯定並採信;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0,122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核其內容,僅是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隨之作出調整而已,除此外並無新增其他支出,故此數仍能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所論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數額6,381元,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38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718,021 
5.清償總金額:
  459,432 
6.清償比例:   
16.9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工保險局
79
2
國泰世華銀行
128
3
玉山商業銀行
160
4
元大商業銀行
2,133
5
彰化商業銀行
2,214
6
合迪公司
494(暫予保留)
7
漫步藍公司
341
8
和潤企業公司
832(暫予保留)
每月還款金額
6,38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與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