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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件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寄送相關文書至債務人前置調解時陳報之住址及戶籍址,債務人經通知後未提出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故依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所載之債務人財產狀況認定債務人清算財團,裁定中記載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惟該保單經遠雄人壽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墊繳本息後,預估解約金數額現已為零,故已不具清算價值,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有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並轉知所有債權人,則聲請人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9月9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