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鄭中壹即鄭樹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春敏、丁月珍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代 理 人 胡育宗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
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
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5年1月8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表稱債務人應將等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解繳到院,然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與消債條例第99條第2項之規定,顯
難認為可採,又除此外他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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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 債務人對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919元、92,890元。 |
| |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