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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張育帆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編號3之保險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約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亦發生在開始清算程序前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範之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前述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而因疾病住院申請醫療理賠,經新光人壽公司核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在案。此保險契約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依前說明,債務人所申請之保險給付,不論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後,均應納入本件清算財團內。
 ㈡但查,本件債務人屬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而無固定收入,且其生活必需之用,因其身體狀況之緣故,當不僅限於食物、燃料等,更應包含不得不支出之醫療或照護等費用,此為一般社會當然之理。又在本件清算程序中所為之調查,可見債務人名下已無資產,顯然有以系爭保險理賠金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之需求。為確保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亦避免其因消債程序反而無從維持生活,保險理賠金實有保留予債務人之必要。是為貫徹人性尊嚴之保障,以保障債務人不至於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喪失最低程度之生活與醫療需求,當應以裁定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故依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㈢又除系爭保險理賠金外,債務人僅有附表編號1、2之財產,此分別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與無變價實益之情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12日使債權人就資產狀況與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未有反對之意見,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112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汽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103年出廠。
2
保單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預估僅有新臺幣9,426元。
3
保險理賠金
此保險金是在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考量保險之目的,應有將之擴張為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必要。應排除返還予債務人。
1、醫療理賠金新臺幣180,000元。
2、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約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亦發生在開始清算程序前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而非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