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
務人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君洋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田文斌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87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104年出廠之汽車業經動產
抵押權人取回
拍賣),無變價分配實益;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或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此有債務人114年8月11日
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稽。
三、
綜上所述,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