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
務 人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家茹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
汽車1部:為民國103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無換價實益。債務人之保險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9,357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均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等情,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均未逾標準無換價實益,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662號函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國壽字第1150033968號函可稽。三、
綜上所述,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