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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陳雅俐  
務      人              3號4樓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9月3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0087號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1305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