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潘素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昭蓉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
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
所載,但其性質及金額價值難以認為存在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另關於保險給付得由債務人請領之部分亦於同年11月18日函知債權人。
經查:
㈠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
前揭通知後,具狀表稱債務人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受有利益、又存有五份保險契約等事,應將等值之現金提出以利清算程序實施分配。
㈡然
本件保險給付之部分,顯是因債務人即被保險人有醫療就診之情事所生,而保險之目的既是用以填補損害,自難認為此保險給付屬於「利益」,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此既非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當無要求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之理。 ㈢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已明定禁止扣押之財產既不能列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應就各個財產分別觀之,而非以債務人總體持有之財產多寡為斷。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可知符合此情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即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至於債務人共有多少保險契約,自非所問。
㈣復查其他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未有針對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為具體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或有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或有不存在處分實益之情形,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從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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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 1、債務人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解約金數額如資產表所記載,各保險契約均未達新臺幣14萬9,358元。 |
| |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 |
| | 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意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非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 | 債務人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基於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