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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薇淇即陳玉璘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徐雅琳、謝麗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黃巧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張添進  
            劉逸凡  
            吳雪如  
            廖心怡  

            陳佳雯  

            陳簡金蓮

            陳樂秋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經查
 ㈠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具狀表稱保險法第123條之1有對於各保險契約合計後超出標準可否執行漏未規定之情事,該條既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可知悉此部分之判斷標準應就各個保險契約為準,是以合計方式計算。又輔以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既不能列作清算財團之範圍,則此部分之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自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㈡而其他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今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或有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或有不存在處分實益之情形,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從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債務人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19,295元、94,550元、52,194元、0元、6,534元。
2
股票
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1、陽明海運股票:1股。
2、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所得總額新臺幣60元。